-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所轄 停車空間(以下簡稱停車空間),維護停車環境、秩序及安全,特訂 定本要點。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二、本處停車空間管理單位如下: (一)本處處本部停車格,由本處秘書室管理。 (二)本處駐外單位停車格,由所轄各駐外單位管理。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三、本處停車空間車位基於公務及防災考量不對外開放,並因應本處各單 位公務車、身心障礙者及婦幼車輛、洽公等車輛專用車位需求,控留 部分停車位,剩餘車位提供本處員工及與本處簽訂採購契約之委外廠 商(以下簡稱委外廠商)派駐於本處執行業務人員(以下簡稱派駐人 員)車輛使用。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四、停車空間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處員工及委外廠商派駐人員車輛停放,依停車收費標準表(附表 一)計費。 (二)洽公之公務車、駐外單位員工、洽公廠商及民眾車輛臨時停車,經 檢附洽公證明者,免收取停車費。 (三)機車、自行車或其他經管理單位核定之代步工具停放於專用區域免 收停車費外,停放於車輛停車格內,依停車收費標準表(附表一) 計費。 (四)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規定收費。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五、停車空間車輛進出管制方式如下: (一)月租停車車輛:處本部由駐警隊管制,駐外單位由所轄各駐外單位 管制。 (二)公務車、駐外單位員工、廠商及民眾洽公臨停車輛:應於指定地點 換取臨時停車證,將車輛停放於指定車位,臨時停車證應置於車內 駕駛座正前方明顯處,以供查驗,離場時應繳回。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六、本處員工及廠商派駐人員車輛停車證申請程序: (一)申請資格:本處員工優先申請,若有剩餘停車格位開放委外廠商申 請其派駐人員使用,一人以一車為限,嚴禁私自轉移格位使用權, 違者禁止本期及下期停車申請資格。 (二)停車證效期:每 1 期有效期間為 6 個月。 (三)本處員工以個人名義申請;廠商派駐人員,統一由委外廠商以公司 名義向本處申請,不接受個人申請。 (四)依本處各管理單位通知員工及委外廠商辦理停車位申請及基本資料 填寫,逾期未完成申請者,視同放棄申請資格。 (五)停車位不足辦理方式:由各管理單位自行以抽籤方式辦理,抽籤作 業由政風室監辦;身心障礙者優先取得停車資格免抽籤輪替。 (六)獲停車資格者,由本處各管理單位列表造冊(含停車費),並影送 供秘書室留存:本處員工於名冊上簽名並加蓋職章確認;委外廠商 派駐人員於名冊上簽名並由委外廠商於名冊加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 人章。 (七)獲停車資格者繳費後因離(調)職或其他特殊事由,應向各管理單 位申請停止使用,於申請日次日停止停車及計費,並核退停止計費 日起之剩餘停車費用。 (八)每期間如有停車格位釋出之情事,由本處各管理單位自行辦理釋出 停車位申請遞補作業;停車位之遞補,依核定之日起得停放車輛至 該期末日,並依停車收費標準表計費。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七、停車車輛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處置: (一)停車空間內應遵照行車標誌及指示路線行車,禁止跨線停車、停放 車道或妨礙車道通行(違規 1 次記 2 點)。 (二)進入停車空間車輛,應確實停妥於停車格內,不得任意停放(違規 1 次記 1 點)。 (三)停車空間僅供停車使用,不得擺放其他物品(違規 1 次記 1 點 )。 (四)停車空間如有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停放之車輛應依管理單位指示駛 離(違規 1 次記 2 點)。 (五)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或婦幼專用車位,應擺放相關證件,若無請勿 占用(違規 1 次記 1 點)。 (六)停車證應放置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便查核(違規 1 次記 1 點)。 (七)本處員工適用日間月票價格優惠,除公務需求外,不得過夜停放( 違規 1 次記 1 點,翌日重新起算)。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八、本處各管理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稽查、管理。查獲違反第七點各款規 定者,經各管理單位拍照存證並開立違規通知,每期違規累計 5 點 以上者,得自最後一次違規日之翌日起,禁止違規車輛入場至該期終 日,並禁止下期停車申請資格,停車費用不依實際停放日數減收或退 費。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九、申請車輛與停放車輛車號不符、非持有當期有效停車證或臨時停車證 之車輛違規停放停車空間,本處得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取 締並得委請拖吊業者強制拖離至道路邊停車格放置,所產生費用由車 輛所有人或駕駛人自行負擔,不得異議。另占用本處停車空間之廢棄 車輛,經張貼告示 7 日後,仍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除,所產生費 用由車輛所有人自行負擔,不得異議。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十、各管理單位因公務需求或緊急災害應變須使用停車空間時,由各管理 單位通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將車輛駛離,並得視實際調度需求,調 整或收回停車位,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得異議,其停車費用依暫停 停放日數減收或退費。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十一、停車空間內財物、車輛遺失或毀損,本處不負任何保管及損壞賠償 之責。若於本處停車空間內發生意外事故,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解決 ,如損及本處建築及設備時,肇事者應負損壞賠償之責。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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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奉首長核定訂定全文11點;並自114年7月1日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01
114年03月17日訂定全文11點,自114年07月0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