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 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一 。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裁處日起,往前 回溯三年內,同項次之違規行為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 累計。
- 五、違反本法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 ,得依第三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 不得逾越本法法定之最高罰鍰金額。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 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 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 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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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勞職字第11460634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4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