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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行政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99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4條 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30098號令發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 強制。
  •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 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 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 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 第 8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 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 更部分終止執行。
  •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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