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 第 8 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 第 9 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 第 10 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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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