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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30737號令發布定自97年9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 24 條
    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 第 25 條
    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第 26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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