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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七 節 和解
  •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 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 第 220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 第 221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 第三人。
  • 第 222 條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 規定。
  • 第 223 條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第 224 條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 者,不在此限。
  • 第 225 條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 226 條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27 條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 第 228 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28-1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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