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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 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274 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 第 274-1 條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 第 275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 第 276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 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 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 第 277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或影本。
  • 第 278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 279 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第 280 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第 281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82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 第 283 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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