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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1.
2.
  • 法務部 102.10.21 法律字第1020351169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於符合相關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已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
3.
  • 法務部 102.06.07 法律字第1020350630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
4.
  • 法務部 101.09.11 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前述規定重開程序之列
5.
  • 法務部 98.04.15 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書函
  •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6.
  • 法務部 97.02.04 法律字第0960043161號函
  •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6 簽見
  • 本案若原處分機關認其原審定之處分確屬違法,且並符合相關各款之規定者,似得依職權撤原處分並重為審定,惟需注意者,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就撤銷權之行使明訂有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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