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5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 第 155 條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156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 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157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 第 158 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159 條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 第 160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63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164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第 165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 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166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67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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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