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六 節 裁判
- 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 221 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第 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23 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 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 第 224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 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22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 第 227 條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 第 228 條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第 229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 第 230 條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第 233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34 條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第 235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 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 第 236 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 237 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 23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第 240 條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 屬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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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