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 第 122-1 條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 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 第 122-2 條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 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 第 122-4 條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 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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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