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 第 67 條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 送交該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之民間公證人各 自集中保管,俟該會成立後函請送交時,再送交保存之。
- 第 68 條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置遺囑繕本登記簿,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囑繕本送達日期。 二、遺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三、遺囑種類及公、認證書字號。 四、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年月日、公證人姓名或駐外館處名稱。 前項登記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日期、號數 及頁數,由記載人簽名。
- 第 69 條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 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 第 70 條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 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 人代為請求。
- 第 71 條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 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我國人者,亦同。 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 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 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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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08516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7、49、60~64、66、80、97條條文及附式六;其中第9、10、17、49、64、66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60~63、80條條文自97年5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