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 第 92 條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及本細則別有規定外 ,依章程之規定。 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按會員應繳數額三分之一繳納之。 會員大會議決時,贊助會員表決權之累計總數,不得超過按會員人數計算 所得表決權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贊助會員表決權之取得,依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者報到先後順序決定, 未取得表決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比例,得經會員大會議決調整之。
- 第 93 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 第 94 條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該地區民間公證人,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 之會員及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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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15016號令修正發布第5、9、61、9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9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