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95 條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 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96 條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 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 第 97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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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08516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7、49、60~64、66、80、97條條文及附式六;其中第9、10、17、49、64、66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60~63、80條條文自97年5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