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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15016號令修正發布第5、9、61、9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9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95 條
    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 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 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 第 9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六十一 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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