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 第 16 條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 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 第 17 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 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 第 18 條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 指揮監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 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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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08516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7、49、60~64、66、80、97條條文及附式六;其中第9、10、17、49、64、66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60~63、80條條文自97年5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