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四 章 瀆職罪
- 第 126 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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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6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條條文;增訂第161-1、172-1~172-3條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