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 第 149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第 160 條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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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