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 第 256 條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57 條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60 條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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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