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未遂犯
- 第 27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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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64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增訂第27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