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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 第 288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 第 290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 第 291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92 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 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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