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 第 282 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86 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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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64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增訂第27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