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 第 290 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 第 291 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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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64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增訂第27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