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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
  • 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2 條
    (刪除)
  • 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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