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1、17~19、26、26-2、29、38、42、43、49、52、54、55-2、55-3、58、61、64-2、67、71、82、83-1、83-3、84、86、87條條文;增訂3-2~3-4條條文;並刪除第72、85-1條條文;除第18條第2項至第7項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42條第1項第3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之第85-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83 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 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 第 83-1 條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 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 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 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 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 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83-2 條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3-3 條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少年 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 第 84 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保 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 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 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 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 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 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 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 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 第 85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 ,並得公告其姓名。
  • 第 85-1 條
    (刪除)
  • 第 8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8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 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 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 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