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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59410號令公布刪除第32條條文
  •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 第 73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封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 ,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 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 逾期不予受理。
  •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 第 75 條
    第七十條及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 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 準。
  • 第 76 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 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 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 第 77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 第 78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 之: 一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 罷免理由書。 三 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 第 79 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 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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