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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59410號令公布刪除第32條條文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一 節 選舉人
  •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16 條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刪除)
  •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 第 21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第 22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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