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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59410號令公布刪除第32條條文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三 節 候選人
  •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 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 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 第 3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35 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 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 請登記為候選人。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 第 35-1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推薦之候選人,應 檢附政黨推薦書向選舉委員會登記。
  • 第 36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 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36-1 條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 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 定期重行選舉。
  • 第 37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 推薦。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 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第 38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 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 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發還: 一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 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 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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