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六 節 選舉活動
- 第 45 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 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為十天。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5-1 條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 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 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 (市) 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縣 (市) 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 (市) 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 (鎮、市) 民代 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 第 45-2 條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 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 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第 45-3 條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 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 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 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 第 45-4 條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 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45-5 條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台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制。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者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台幣五十元,至 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第三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6 條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 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7 條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 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 限。 二 公務人員。 三 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 第 48 條(刪除)
- 第 49 條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 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 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 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 第 50 條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 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 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 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 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0-1 條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 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 為公正、公平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 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 第 51 條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
- 第 51-1 條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 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 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 52 條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 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 (鎮、市) 為其 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 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 (市) 不得超過十 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 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3 條(刪除)
- 第 54 條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 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 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5 條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 公開競選活動。
- 第 55-1 條(刪除)
- 第 56 條(刪除)
- 第 56-1 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 第 56-2 條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 捐贈;其競選活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