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 第 62 條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 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 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 條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 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 第 65 條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 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 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 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 項行為。
- 第 69 條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 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 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 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自行或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運送屍體至 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71 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 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 第 72 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 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 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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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12月27日修正第35、55、80~82條條文;增訂第21-2、35-1~35-3、36-1~36-3、37-1條條文;刪除第36、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