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53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2、27、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三 章 管理使用
  • 第 7 條
    公墓內不得有左列行為,違者依法辦理: 一、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偷葬、侵占、浮厝靈骨、靈置骨罐、放牧牲畜、鑿池耕或作打靶及刑 場用途。
  • 第 8 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或因天然災害流失,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或營葬 者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者,得由管理機關 (人) 代執行,所需費用向墓 主或營葬者收取之。 前項墳墓之損壞,如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者,應由管理機關 (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9 條
    火葬限使用五分板 (八分之五英寸) 以下棺木。火葬或檢骨後之骨灰 (骸 ) 應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不得再行土葬。
  • 第 10 條
    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 (火) 葬;屍體殯殮後應於一個 月內埋 (火) 葬,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管理機關核 准。如不申請延長埋 (火) 葬逾六個月者,得由管理機關 (人) 會同衛生 機關予以埋 (火) 葬,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公墓地埋葬或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 (死產) 證明書向管理機 關 (人) 申請墓地 (或火化) 使手證明文件。
  • 第 12 條
    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 累計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 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 費用由墓主負擔。 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 規定。
  • 第 13 條
    申請公立公墓墓地使用或靈骨寄存位置,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個 月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管理機關另行處理,所繳規費予以退還 。
  • 第 14 條
    使用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應繳納規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免 : 一、本市低收入戶或安養院之公費院民,全免。 二、非低收入戶,其生活確實貧困者,減半收費。 三、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暫不殮葬,經主 管機關核准減免者,依其核准金額減免之。 四、無名 (主) 屍體冷藏 (凍) 費用,全免。 私立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收費標準表,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 第 15 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埋 (火) 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
  • 第 16 條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應檢具左列證件: 一、申請書。 二、死亡 (死產) 證明書。 三、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四、合法墓地 (或火化爐) 使用證明文件。
  • 第 17 條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 (骸) ,申請核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 ,需檢具我國駐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 明。
  • 第 18 條
    非病故死亡申請火葬許可證時,其檢附之死亡證明書應註明「准予火化」 字樣。
  • 第 19 條
    埋 (火) 葬許可證核發後,管理機關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 (火) 葬 許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