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為辦理戶籍行政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民政機關(單位)。
- 第 3 條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 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 第 4 條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戶長。 二、受僱人。 三、學生。 四、收容人。 五、其他成員。 六、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戶籍地址。
- 第 5 條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 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 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 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 第 6 條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
- 第 7 條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 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 第 8 條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 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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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36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除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6條第5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