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訓練服勤管理
- 第 18-1 條用人單位應依業務需要,訂定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工作時間 、請假、休假、出差、加班、激勵措施及考核等事項之服勤管理規定,送 主管機關備查;其服勤管理規定違反依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 一、因計畫變更或裁撤,無法容納現有役男。 二、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 三、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分配員額。 六、其他有害役男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予轉調。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轉調者,用人單位與研發替代 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原訂契約終止,由轉調後之用人單位與役男重新 簽訂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 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其屬用人單 位應支付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仍由原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因故不能 支付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以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置之基金支付,並於 支付後向用人單位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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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47、50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7953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項所列屬「內政部役政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0日起改由「內政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