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2 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3 條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4 條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 第 55 條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 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 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訓練及 輔導教育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 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55-1 條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 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第 55-2 條研發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研 發替代役資格,改服一般替代役,補足應服役期: 一、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施暴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違反服勤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三、故意耗用物品或洩漏機密資料,致用人單位受有損害。 四、私自經營與用人單位相關之事業。 五、其他有害用人單位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廢止其資格。
- 第 55-3 條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 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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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8、11、13、16~18、20、24、25、53、55、56、60、61條條文;增訂第5-1~5-3、6-1、18-1、26-1、55-2、55-3、60-1、60-2條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1條第1款所列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