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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2、5、7、8、14、22、28、31、35、36、38、39、43~45、46~48、51、53、55條條文;增訂第45-1、52-1、53-1條條文;除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救援及保護
  • 第 5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 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 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 第 6 條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 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 第 7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 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 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 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 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 詢或其他服務。
  • 第 8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 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 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 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第 9 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第 10 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 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 之。
  • 第 11 條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 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第 12 條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 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第 13 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第 14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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