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經濟安全
- 第 12-1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 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 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 第 13 條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 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 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 第 14 條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 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 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 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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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6、37、38、39、41、42、45~51條條文;增訂第37-1、4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