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保護措施
- 第 41 條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 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 團體代表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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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6、37、38、39、41、42、45~51條條文;增訂第37-1、4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