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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5-1、16-2條條文;除第16-2條條文自105年2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 第 25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 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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