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44-1 條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 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 44-3 條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 第 4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 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 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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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5-1、16-2條條文;除第16-2條條文自105年2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