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 第 55 條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第 56 條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 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 第 59 條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 第 60 條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 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 同。
- 第 61 條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 第 62 條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第 63 條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