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7 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 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10 條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 、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 資訊。
- 第 三 章 會員
- 第 13 條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 第 14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
- 第 16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 第 四 章 職員
- 第 17 條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22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罷免之。
- 第 23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 24 條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 第 五 章 會議
- 第 25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 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 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 第 26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 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 27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 28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9 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 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 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 第 30 條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 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 改推。
- 第 31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 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第 32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 人召集之。
- 第 六 章 經費
- 第 33 條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34 條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 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 第 36 條(刪除)
- 第 37 條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38 條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 第 40 條(刪除)
- 第 42 條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 為限。
- 第 43 條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 第 45 條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 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
- 第 46 條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 第 46-1 條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 第 50 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 第 50-1 條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 第 51 條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 人之捐助。
-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 第 55 條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第 56 條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 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 第 59 條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 第 60 條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 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 同。
- 第 61 條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 第 62 條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第 63 條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64 條(刪除)
- 第 65 條(刪除)
- 第 6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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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