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職員
- 第 17 條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22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罷免之。
- 第 23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 24 條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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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