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第 33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
- 第 34 條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 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 第 35 條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 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 第 36 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 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 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刪除)
- 第 39 條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 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1 條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 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 第 41 條(刪除)
- 第 42 條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 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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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7-1、54-1~54-3條條文;並刪除第41、7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