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裁判 相關SOP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相關裁判 相關S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