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 第 95 條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 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並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及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 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 第 96 條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 ,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 第 97 條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 第 100-1 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 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 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 第 104 條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 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 ,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 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 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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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