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 第 17 條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 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 第 24-1 條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 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 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 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 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 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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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