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8 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 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 、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 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 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59 條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 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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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修正公布第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38、40、44、49~52、53~55、58、59、63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1、3-2、13-1、18-1、34-1、43-1、52-1條條文;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第30條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