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8 北市法二字第09834668600號
-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而需使用私人土地,縱在徵收補償前已經使用土地,惟嗣後既已為徵收補償,其原設定地上權取得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簽見
- 本案所涉土地仍屬私人所有,所有權人如認新建工程損及所有權,而本於民法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以請求、聲請調解或起訴等方式,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其權益,程序上似為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