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 第 16 條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 第 19 條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 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 第 21 條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 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 第 22 條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 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 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 ,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 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 登記。
- 第 29 條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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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59條條文;刪除第5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