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 第 64 條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 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 第 65 條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 第 70 條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 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 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 第 73 條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 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 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 置之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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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