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7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 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第 10 條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
- 第 11 條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 第 15 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 第 18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 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 供參考。
- 第 19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 20 條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 25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 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 第 57 條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 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 第 58 條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 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 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 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
- 第 61 條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 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 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 第 76 條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 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 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 第 77 條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84 條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 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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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